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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笔记

 

      学习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笔记

——兼谈新时期续修地方志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范洪涛

  

  一、国务院颁发《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四点重大意义

    第一,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令具有权威性,属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政府必须贯彻执行,依法做好地方志工作。这使全国性开展地方志工作,解决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有了法规依据。

    第二,《条例》出台的背景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针对性。这次《条例》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各级政府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公共服务政府”逐步转变,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对中国优秀文化传统的继承的大背景下颁布的。《条例》强调和突出地方志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使《条例》的颁布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很强的针对性。

    第三,开展地方志工作的前提和基本条件获得了法律法规上的保障。这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把1996年李铁映同志提出的“五到位”的基本内容用行政法规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用法令明确规定了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性质、内容、编纂要求、审查验收、出版条件及必须制定总体工作规划,确保了地方志的质量。   

    二、《条例》对过去修志文件规定的调整

    第一,地方志的外延有了扩展,既包括传统意义上地方志书,又包括地方综合年鉴。两者同是特定行政区域的资料性文献,前者20年左右编修一次,具有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把历史与现状联系起来,对深度和厚度要求很高。后者每年编纂一次,也具有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但只记年度的资料,现实性与时代鲜明性更突出,在分门别类记述时突出动态性、典型性、重点性,同时要求有年度的面的总体概括。把两个方面同置于“地方志”范畴之内,实际上起了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作用。

    第二,地方志工作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既包括地方志的规划、编纂、审查验收,也包括地方志出版后的开发利用。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突破。历史上所有政府的政令、条例只规定有关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内容。建国后,1985年7月,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发《新编地方志工作规定》的26条中,全部讲的是新方志编纂的有关问题,没有提到志书出版后的开发利用。《条例》第十六条作专门规定,这对于全国范围内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更好为现实服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这次《条例》中第一次作出了“令行禁止”的规定条文,这在以往有关地方志编纂的政令条例中从未见到。《条例》详细规定了地方志工作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同时也规定不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些明文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十分重要,也很有针对性。

    第四,奖罚分明是这次《条例》的一个重要内容,显示了其权威性、严肃性的特点。这在过去政府部门或专职机构颁发的《规定》中是难以明列的。这将十分有利于地方志工作的依法开展。

    第五,《条例》在方志工作队伍问题上规定了两个方面:一是“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一是“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笔者认为在兼职人员中,充分发挥有修志经验的老同志的作用很重要。吸收方志以外其他学科的专家学者参加编纂地方志主要是发挥其熟悉的专门知识的作用。

    第六,《条例》规定方志机构必须推动方志理论研究,意味着方志机构不仅自身要进行方志理论研究。而且要组织和推动各有关方面开展方志理论研究工作。这对于改变重方志编纂实践、轻方志理论研究的现象有重要意义。

    三、《条例》对地方志工作的指导原则或指导思想

    《条例》虽然没有直接点明指导原则或指导思想,但是第六条中还是非常明确指出“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这就是编纂方志的指导原则。

    四、《条例》规定“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

    清代以前,历代朝廷修志政令诏书对续修志书的年限都未作出具体规定。清康熙十一年(1672年)朝廷下诏各地修志,也未规定年限。至雍正,朝廷才下诏令各省府州县每60年续修一次。这是历史上首次规定续修年限。1998年,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第二次颁发《规定》时,明确了“各级地方志每二十年左右续修一次”。这次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同样规定了:“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笔者认为规定这样的年限与当前所处的快速发展的时代和形势是密切相关的,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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